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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中山區」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政宗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現年63歲,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負責悔過之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立即接受刑事制裁,誠非刑罰之目的,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楊秀梅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梅與林政宗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與金山南路口之公車站名「仁愛路二段」,一同上車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和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都會客運606路由萬芳社區發車往榮總方向之公車,公車行進過程中,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楊秀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606路公車站名「劍潭」下車時,對林政宗恫稱:「我要叫我兒子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政宗,使林政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政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林政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一同搭乘大都會客運606路公車,並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自劍潭站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時間所載之時、地,在劍潭站下車時,對伊表示「我要叫我兒子打你」等語,使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黃和成即大都會客運606路公車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在劍潭站下車時,確實有對告訴人表示「我要叫我兒子打你」等語,且被告係由前門下車,就在伊旁邊所以伊有聽到之事實。
4 大都會客運606路公車路線圖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在站名「仁愛路二段」上車,被告在站名「劍潭」下車之事實。
二、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要叫我兒子打你」乙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恐遭不利,而使接收訊息者心理上感受威脅與壓力,因此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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