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陸包、金安繼蜜汁燒烤豬肉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526元」之記載,更正為「527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能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6包、金安繼蜜汁燒烤豬肉乾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陳明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周凌安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6包、金安繼蜜汁燒烤豬肉乾2包(價值共新臺幣526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店長周凌安清查庫存發現上開商品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情。
二、案經周凌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全程行使緘默權,拒絕陳述。
2 告訴人周凌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孟逢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時、地監視錄影器攝得竊取前開物品之男子為被告陳明福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