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92,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62號、第23022號、第23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丁○○。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或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依序補充為「112年5月30日10時26分許、10時21分許」、「4,000元、8萬3,000元」。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在餐廳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丁○○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丁○○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丁○○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或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左右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先就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以利金錢可以迅速在各不同金融帳戶間流動,再以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與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推薦使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APP之詐騙方式,詐騙庚○○、乙○○、戊○○、丙○○、己○○、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庚○○、乙○○、戊○○、丙○○、己○○、丁○○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本件尚有本案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874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3709號函及函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庚○○ (提告) ⒈112年5月29日11時14分許(轉帳) ⒉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許(轉帳) ⒈3萬元 ⒉3萬元 (偵字第28862號卷)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⒉庚○○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遭詐騙案佐證照片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 乙○○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19分許 (轉帳) 5萬元 (偵字第28862號卷)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戊○○ (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10時26分許 (轉帳) 4,000元 (偵字第28862號卷)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丙○○ (提告)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轉帳) ⒉112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轉帳) ⒈5萬元 ⒉7萬元 (偵字第28862號卷)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5 己○○ (提告) 112年5月30日10時46分許 (轉帳) 5萬元 (偵字第23022號卷)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⒉歷史交易明細輸出資料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丁○○ (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51分許 (轉帳) 5萬元 (偵字第23144號卷)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