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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前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小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傳送訊息邀請巫俊杰加入「一路長紅」LINE投資群組,並透過該投資群組傳送訊息向巫俊杰佯稱:下載「日暉」投資APP申請註冊會員後,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俊杰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投資款至指定帳戶。
嗣巫俊杰因出金無法成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巫俊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相約面交現金60萬元,王前惟則依「小丑」之指示,先於113年1月8日,前往臺灣高鐵板橋站之置物櫃,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保密條款」2紙後,再於113年1月9日11時3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保密條款私文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欲向巫俊杰收取現金60萬元,王前惟到場後,未及向巫俊杰收取現金60萬元得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保密條款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前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俊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存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接收到「小丑」的訊息,指派我去告訴人住處收取60萬元並拿收據給告訴人簽名,但我一踏進告訴人住處門口,還沒碰到錢就被警方逮捕;
案發當時我帶過去的日暉投資公司偽造收據及保密條款,我都還沒有使用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保密條款」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小丑」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犯罪而佯裝同意面交付款,且被告尚未收取詐欺款項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保密條款」2紙,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既係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OPPO Reno 8T 5G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使用之工具;
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偽造之「邱子偉」工作證、空白之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則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預計作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8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承辦收款員」欄上有偽造之「邱子偉」簽名1枚) 見偵卷第43頁 2 空白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見偵卷第43頁 3 偽造之「保密條款」2紙(均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臧秉璿」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1頁 4 偽造之「邱子偉」工作證5張(含證件套3個) 見偵卷第43頁 5 空白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 見偵卷第45頁 6 空白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見偵卷第45頁 7 空白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 見偵卷第47頁 8 空白之「現金繳款單據」3紙 見偵卷第47頁 9 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 見偵卷第49頁 10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見偵卷第49頁 11 OPPO Reno 8T 5G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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