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第18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8行關於「徒手竊取許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置物袋內之車鑰匙(GOGORO磁扣)及置物箱內財物(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貴賓卡、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
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價值約3,000元】;
鑰匙7把、萬寶龍鑰匙圈等物品,得手後駛離該處),得手後駛離該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見許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鑰匙(GOGORO磁扣)放在該機車前置物袋內,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該部機車、車鑰匙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含黑色皮夾及其內所裝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貴賓卡、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
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價值約3,000元】;
鑰匙7把、萬寶龍鑰匙圈等物)」,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下午3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10分許」;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許家銘、李語宸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許家銘、李語宸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由警方分別發還告訴人許家銘、李語宸(詳後沒收部分),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卷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㈠本案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依序竊得之(1)告訴人許家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部、車鑰匙1串(GOGORO磁扣)、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貴賓卡各1張、黑色皮夾1個、現金4,500元、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個、鑰匙7把、萬寶龍鑰匙圈1個;
(2)告訴人李語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把、安全帽1個、雨衣1件、現金300元、小皮夾1個,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部、車鑰匙1串(GOGORO磁扣)、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貴賓卡各1張、MBB-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把、安全帽1個及雨衣1件,業經警方尋獲扣案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許家銘、李語宸,有告訴人許家銘於警詢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7號卷第35頁、第55頁、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對應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亦均屬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審酌前開物品僅具有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卡片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告訴人 許家銘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部(已發還) ②車鑰匙1串(GOGORO磁扣,已發還) ③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貴賓卡各1張(已發還) ④黑色皮夾1個 ⑤現金4,500元 ⑥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個(價值3000元) ⑦鑰匙7把 ⑧萬寶龍鑰匙圈1個 ⑨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 徐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黑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壹個、鑰匙柒把、萬寶龍鑰匙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告訴人 李語宸 ①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②鑰匙1把(已發還) ③安全帽1個(已發還) ④雨衣1件(價值2,000元,已發還) ⑤現金300元 ⑥小皮夾1個 徐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小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
被 告 徐國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許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置物袋內之車鑰匙(GOGORO磁扣)及置物箱內財物(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貴賓卡、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
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價值約3,000元】;
鑰匙7把、萬寶龍鑰匙圈等物品),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因許家銘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口,見李語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機車1部(含鑰匙、安全帽1個、雨衣1件【價值2,000元】、現金300元、小皮夾1個),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因李語宸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銘、李語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銘、李語宸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證物、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就未發還予告訴人許家銘、李語宸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