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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7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104年、111年間,前後二度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時間間隔短暫,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2年7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111巷前,為警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各1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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