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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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睿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吳致穎、李涓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4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B暱稱『陳伊伊』之人,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每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出租予『陳伊伊』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士林站1號出口處之置物櫃中,再透過FB私訊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傳送予『陳伊伊』(無證據證明『陳伊伊』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蔡睿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蔡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姵慈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湘怡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萱提出之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致穎、李涓瑛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吳致穎、李涓瑛所受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致穎、李涓瑛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吳致穎、李涓瑛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出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約定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蔡睿軒應給付吳致穎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致穎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睿軒應給付李涓瑛3萬2,110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涓瑛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蔡睿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每2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士林站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之方式,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其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穎、黃姵慈、蘇湘詒、李涓瑛、林怡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在臉書徵求帳戶之貼文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係透過臉書聯繫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個帳戶以10萬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慈 假網拍 112年12月19日17時42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9日17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安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安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00時19分許 4萬9,987元 安泰銀行帳戶 2 吳致穎 假網拍 112年12月19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蘇湘詒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9日19時04分許 1萬6,123元 安泰銀行帳戶 4 李涓瑛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20日00時03分許 3萬2,110元 安泰銀行帳戶 5 林怡萱 假網拍 112年12月20日01時17分許 3萬9,123元 安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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