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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關於竊得物品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李明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住在療養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維力一度贊碗麵-麻辣牛肉(190g) 3碗 141元 2 康寶自然原味港式酸辣濃湯(46.6g*2入) 8包 632元 3 康寶自然原味金黃玉米濃湯(56.3g*2入) 8包 632元 4 康寶味噌海帶芽豆腐湯濃湯(34.7g*2入) 4包 316元 5 大茂黑瓜(玻璃瓶/375g) 8瓶 392元 6 維力一度贊碗麵-紅燒牛肉麵(200g) 13碗 559元 7 滿漢大餐碗麵-珍味牛肉麵(187g) 2碗 102元 8 S&B愛思必金牌咖哩(220g) 6盒 624元 9 Hous佛蒙特咖哩(辣味/230g) 8盒 824元 價值總計 4,222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79號
被 告 林智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圓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力一度贊碗麵麻辣牛肉3個、聯合利華康寶濃湯自然原味港8個、聯合利華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金8個、聯合利華康寶濃湯自然原味味4個、大茂黑瓜(玻璃瓶) 8個、維力一度贊碗麵紅燒牛肉麵13個、會統滿漢大餐碗麵珍珠牛肉麵2個、大西南S&B愛思必金牌咖哩6個、天廚House佛蒙特咖哩8個(價值共新臺幣422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便步出店門離去。
嗣因該店負責人李明興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智清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竊取上開物品,但伊係因全聯店員態度不佳而要報復對方,伊不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等語。
2 告訴人李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全聯實業(股)公司大同圓環分公司112年7月12日客人購買明細表 (2)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圓環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及錄影截圖照片共25張 (3)112年7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號中興巴士刷卡紀錄及悠遊卡卡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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