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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汪淑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汪淑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麻將桌貳桌、麻將牌貳副、牌尺肆支、搬風豆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汪淑卿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作為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2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警惕,因貪圖小利而再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除前述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收部分),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喪偶、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卷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桌、麻將牌2副、牌尺4支、搬風豆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本案聚眾賭博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3頁、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可認其所述不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方查扣之1萬3,800元不是伊的,是曾福慎領的社會補助,因為曾福慎戶籍寄在伊處,扣案之籌碼是朋友送給伊孫子玩的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陳汪淑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汪淑卿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牌、牌尺及搬風豆1顆等賭具,聚集林明得、陳定洋、洪啟裕、曾福慎到場把玩麻將賭博財物,由上述4人輪流作莊,莊家持17張牌,其餘3家分持16張牌,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50元、每台50元,自摸者將抽頭金50元放在搬風豆下方予陳汪淑卿,每將陳汪淑卿最多抽200元,陳汪淑卿以此方式牟利,每日收取抽頭金800元,每月營業10日,月賺8,000元,嗣於113年2月12日11時4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搜索查扣賭具電動麻將桌2桌、麻將牌2副、牌尺4支、搬風豆1顆、籌碼1組及抽頭金13,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汪淑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明得、陳定洋、洪啟裕、曾福慎陳述綦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及電動麻將桌2桌、麻將牌2副、牌尺4支、搬風豆1顆、籌碼1組與抽頭金13,800元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桌、麻將牌2副、牌尺4支、搬風豆1顆、籌碼1組及抽頭金13,8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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