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2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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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鑫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4,745位」之記載更正為「4,745位」;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鑫沐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杰穠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在臉書上相互留言而起爭執,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113年5月2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每月約工作10餘天、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卷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吳鑫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吳鑫沐」在陳杰穠暱稱「Minami Chen」分享與其4,745位朋友得共見共聞之文章下方留言「狗幹的畜牲!又來了」、「肏尼馬!民進黨滴畜牲烙跑滴有好幾?你吠了嗎?只會當走苟嗎?」等文字,足以貶損陳杰穠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二、案經陳杰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鑫沐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杰穠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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