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2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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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曜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壹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參拾參點肆伍公克,驗餘總淨重約壹佰參拾參點參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壹拾點柒陸公克;

含包裝袋參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依法不得持有純質」之記載更正為「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9行關於「(總純質淨重110.76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6公克)」;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曜麟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仍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鉅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卷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粉末3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2.34公克【包裝總重約8.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3.4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3%,推估3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6公克),此有該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7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0號卷第141至142頁),自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6批、K盤1個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吳曜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0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豪酒店內以新臺幣約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購得愷他命共3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21日16時10分許,經吳曜麟同意警方搜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之居所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1包(總純質淨重110.76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6批、K盤1個及手機3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曜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曜麟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愷他命,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惟本件並無可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議價等具體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亦具有販賣之意圖。
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辰 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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