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2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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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鄒瑞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瑞鴻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球頭壹個、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鄒瑞鴻於訊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恣意破壞他人車輛,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依鍾國忠所述,受損車輛係其於2015年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的二手車(偵查卷第16頁),車齡甚久,殘值不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鍾國忠達成和解,惟僅賠償首期9500元,餘款50500 元則並未依約履行,有偵訊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131 頁,撤緩卷第5 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 支、球頭1 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鄒瑞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瑞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86巷27弄口,因酒後不滿鍾國忠停車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高爾夫球桿等物,毀損鍾國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板金,足生損害於鍾國忠。
二、案經鍾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瑞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國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損照片7張、刑案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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