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2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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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黃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支付律師費為由,先後對蔡春玉施詐,誘使蔡春玉2 次匯款,此係基於1 個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上宜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財圖利,並無特別可憫,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蔡春玉達成和解,賠償蔡春玉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約13萬元,業已賠償給蔡春玉,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黃政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與蔡春玉為網路認識之友人,黃政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雲飛」,向蔡春玉佯稱其為律師,可接受蔡春玉之委任為其處理債務問題,因事務所資金需求須先給付律師費,致蔡春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政雄指定之其個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黃政雄又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向蔡春玉佯稱其有資金需求,須給付剩餘之律師費用,令蔡春玉又陷於錯誤,於翌(11)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政雄之本案帳戶,黃政雄因而詐得共計13萬元之金額。
嗣蔡春玉後續聯繫不上黃政雄,詢問承辦案件之地檢署,得知並無「黃政雄律師」為其處理案件,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春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律師,並要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其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匯款明細2張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 2.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本件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施行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蔡春玉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另未扣案之13萬元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被告自身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尚難認有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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