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2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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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丙○○任職之四海加油站之加油島前,因對丙○○之服務不滿,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難怪你們這一輩子只能當打工人,怎麼不去死一死」、「怎麼不去吃屎」、「像你這種女生就是乞丐,整天去乞討,然後賣身給別人幹一幹再丟棄」、「下賤」等語,公然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
犯罪事實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編號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述及證人許國信證述等內容,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所稱前述言詞,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通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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