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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宗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軍翔」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宗倫於113年6月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偽造「李軍翔」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所偽造買賣受訂單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
被 告 呂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倫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自稱富御區展誠公司李專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志妃,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售生基位蓋板3個予陳志妃,致陳志妃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汐科店)前,交付現金15萬元予呂宗倫,呂宗倫則當場偽簽「李軍翔」姓名於買賣受訂單上,並交付予陳志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軍翔、陳志妃。
嗣因呂宗倫失聯,陳志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倫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假名李軍翔與告訴人陳志妃交易,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是時有3個生基位蓋板可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妃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假冒上開身分、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買賣受訂單影本、全新當舖當票影本、告訴人拍攝被告及交易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簽姓名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因本案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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