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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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騰茂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宏於112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高騰茂於112年6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社區大門,復與被告高騰茂侵入告訴人居住社區,妨害居住安寧,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林俊宏有毒品、恐嚇取財、詐欺、公共危險、槍砲等前案紀錄,被告高騰茂有毒品、妨害自由、洗錢、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林俊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態度,暨被告林俊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業,被告高騰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俊宏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騰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青海青社區」,以腳踹該社區大門,致社區大門變形無法密閉,且大門門栓產生裂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社區管領人陳信伯。
二、高騰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13時34分許,未經上開社區管領人陳信伯及其他住戶之同意,以翻牆方式進入上開社區,並至該社區B棟大樓樓頂。
嗣高騰茂、林俊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3分許,未經上開社區管領人高松煒及其他住戶之同意,再次以翻牆方式進入上開社區至社區B棟大樓樓頂。
嗣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信伯發現後委由高松煒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信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1年5月28日13時34分許,未經社區管理人或住戶同意,以翻牆方式進入上開社區,並至該社區大樓樓頂;
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其再夥同林俊宏以相同方式進入社區至大樓樓頂。
2.證明111年4月28日7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毀損大門之人為被告林俊宏。
2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4月28日7時56分許,以腳踹上開社區大門,致社區大門損毀。
2.坦承於111年5月28日18時13分許,與被告高騰茂一同以翻牆方式進入該社區至大樓頂樓。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松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俊宏於111年4月28日7時56分許,以腳踹上開社區大門,致社區大門損毀。
2.證明被告高騰茂於111年5月28日13時34分許,未經社區管領人及其他住戶之同意,以翻牆方式進入上開社區,並至該社區大樓樓頂。
嗣被告高騰茂、林俊宏於同日18時13分許,再次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社區至社區大樓樓頂。
4 1.111年4月28日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2.遭毀損大門照片3張 證明被告林俊宏於111年4月28日7時56分許,以腳踹上開社區大門,致社區大門損毀。
5 111年5月28日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及光碟1份 證明被告高騰茂於111年5月28日13時34分許,以翻牆方式進入上開社區,並至該社區B棟大樓樓頂。
嗣被告高騰茂、林俊宏於同日18時13分許,再次以翻牆方式進入上開社區至社區B棟大樓樓頂。
二、核被告林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林俊宏、高騰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被告2人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騰茂2次翻牆進入社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林俊宏所犯上開毀損、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111年5月28日18時13分許,至社區大樓樓頂燃放鞭炮,而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不法使用爆裂物罪嫌。
然按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加重危險物罪,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僅有不明白煙照片1張,復未扣得相關物品以鑑定是否具有瞬間之爆發性與破壞性,尚難證明燃放之物品是否與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定義相符,又告訴代理人高松煒於偵查中亦陳稱頂樓並無監視器可資佐證被告2人是否確有燃放物品及該物品性質究是否屬爆裂物,尚難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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