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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及騷擾、接觸行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按: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同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丙○○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感受畏懼,顯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應係贅引,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蔑視司法威信,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之剪刀1支,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料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7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場所內,對乙○○咆哮、亂丟店內物品、推倒貨架,並拿起桌上剪刀對乙○○恫稱:信不信我殺了妳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聞言心生畏懼,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行為,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後,始在員警到場前悻然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對被害人乙○○吼叫、丟擲物品與推倒貨架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不是要違反保護令,是要跟被害人溝通,另小孩子在旁邊,其怎麼可能說要殺她云云。
惟查,詰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宜庭具結證稱被告跑進公司,跟被害人吵的內容其沒仔細聽,那是她們的家務事,直到被告開始咆哮,就開始朝被害人站立位置丟紙箱,被害人說要報警,被告就很生氣,隨手拿桌上小剪刀對被害人說信不信我殺了妳,被害人就立刻打電話報警,被告繼續咆哮,後來被害人報警電話有接通,被告就在警察到場前離開,離開前還把辦公室貨架推倒等語,且經被害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揭辯詞顯屬臨訟推諉,不值採信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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