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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楊修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7行關於「110年毒偵字第1496號」之記載,更正為「110年毒偵緝字第309號」;
第8至9行關於「112年3月2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23日1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1至3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3月23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楊修安所有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2行關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4日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1至2行關於「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25分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4月4日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2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行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施用毒品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上開吸食器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13頁),又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楊修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3樓之8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楊修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修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112年3月23日同意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楊修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25分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修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共施用兩次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同意採驗尿液;
於112年4月4日則係接受強制採尿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3月2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3、證明扣案吸食器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證明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證明本次採尿依據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該吸食器與毒品成分已難析離,應總體視之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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