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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郭展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PS追蹤器壹臺及iPhone11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至5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原名:王瑋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關於「知悉丙○○裝設GPS追蹤器一事,時」之記載,更正為「知悉丙○○裝設GPS追蹤器一事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陳冠志、游添貴、證人陳姿穎、王紫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陳姿穎、陳冠志、陳聖澤、游添貴、王紫璇)。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載之期間,持續以GPS追蹤器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丙○○與陳聖澤、陳冠志、游添貴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私行拘禁罪、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核與其本案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均不同,且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為他人追討債務之高額報酬,先由被告丙○○夥同共犯陳聖澤、陳冠志及游添貴等人,擅自在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安裝GPS追蹤器,違法蒐集告訴人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並將上開定位資料透過手機傳送予被告乙○○,使其得以掌握告訴人之即時定位資訊而加以違法利用,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相當程度之侵害;
另被告丙○○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於掌握告訴人之動向後,竟又夥同共犯陳聖澤、陳冠志及游添貴等人,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GPS追蹤器1臺及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毒偵字案件發還),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丙○○該次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7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丙○○前因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丙○○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游昌偉對乙○○之友人(下稱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債務,游昌偉又下落不明,債權人遂請託乙○○尋人協助,乙○○因而居間丙○○與債權人聯繫。
該名債權人並以60萬元上限內,丙○○等人成功討回之金額皆為渠等報酬為誘,委託丙○○向游昌偉催討債務。
丙○○遂心生脅迫討債之念,糾集陳聖澤(所涉違反槍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案件提起公訴)、游添貴(由警另行移送)、陳冠志(另行通緝)等人加入,利潤再彼此朋分。
(二)丙○○為掌握游昌偉與其女友甲○○之動向,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與陳聖澤、陳冠志、游添貴,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1月14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先在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安裝全球定位系統(GPS)追蹤器,以此方式違法蒐集甲○○所在位置、出入時間作息等個人資料。
(三)乙○○因故知悉丙○○裝設GPS追蹤器一事,時雖誤以為丙○○裝設GPS追蹤器之標的,為債務人游昌偉之使用車輛,但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與丙○○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暱稱「阿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求丙○○傳送游昌偉之定位資訊以掌握游昌偉動向,丙○○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傳送甲○○前開車輛定位資料給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四)丙○○等4人掌握甲○○出入時間、車輛所在位置後,在丙○○、陳冠志不知情下,由游添貴提供陳聖澤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供陳聖澤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
112年1月16日上午7時54分前某時許,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姿穎(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停車場,時至當日上午7時54分許,前開三輛自用小客車魚貫進入社區停車場,確認甲○○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地下二樓後,丙○○、陳冠志遂前往社區一樓出入口,避免漏網之魚。
丙○○並於同有丙○○、陳冠志、陳聖澤、游添貴之聯絡群組內,陳稱「等等GPS給她看,她直接寒到;
我說我每天都知道妳在幹嘛想不想死;
還有警局去過、上班位置、跑去新竹,一堆屎尿不想出手,現在是你說要給30萬處理,看要簡單還是複雜」等語,指示本案以恐嚇為手段之討債方向,再以「她出來你跟阿貴攔截,我剛剛的話會說嗎」等語,指示陳聖澤守在甲○○車輛附近等待甲○○出現,並確保陳聖澤對以恐嚇手段取債一事知悉在心。
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甲○○於社區停車場地下二樓乘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聖澤見狀,遂將車輛駕駛至甲○○車前,並持槍下車,接續敲擊甲○○駕駛座車窗數次並要求甲○○下車,以此加害於甲○○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聖澤見甲○○拒絕下車,且已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告訴人使用車輛上安裝GPS,以掌握告訴人作息與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為協助被告乙○○之友人討債取得報酬,糾集同案被告陳聖澤、陳冠志等人進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3、證明係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姿穎,同案被告陳聖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冠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停車場之事實。
4、證明斯時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冠志守在社區一樓,同案被告陳聖澤則係在告訴人車輛處等待之事實。
5、證明渠等犯案時溝通之臉書群組內有被告丙○○(暱稱Jheng Han Wu)、同案被告陳冠志(暱稱ken Rauhel)、同案被告陳聖澤(暱稱Wang Fon)、同案被告游添貴(暱稱蘇文謙)之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為協助友人討債,遂居間被告丙○○與該名友人結識,由該名友人請託被告丙○○討債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友人許以被告丙○○討債報酬分潤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月14日前,知悉被告丙○○有違法裝設GPS追蹤器,進而要求被告丙○○分享違法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於社區停車場地下二樓乘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同案被告陳聖澤旋即將車輛駕駛至甲○○車前,並持槍下車,接續敲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數次並要求告訴人下車,以此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聖澤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於告訴人車輛上安裝GPS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聖澤持用之槍械為同案被告游添貴提供用以討債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聖澤等人約定報酬分潤之事實。
4、證明於同案被告陳聖澤實行犯行前,渠等已約定脅迫方向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1、證明係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姿穎,同案被告陳聖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冠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停車場之事實。
2、證明斯時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冠志守在社區一樓,同案被告陳聖澤則係在告訴人車輛處等待之事實。
3、證明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於社區停車場地下二樓乘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同案被告陳聖澤旋即將車輛駕駛至甲○○車前,並持槍下車,接續敲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數次之事實。
5 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勝澤、乙○○、游添貴等人使用之恐嚇群組聯絡訊息截圖1份 證明112年1月16日當日,係由被告丙○○提示恐嚇目標,渠等行為前並討論「GPS給她看讓她寒到」、「說我每天都知道妳在幹嘛想不想死」、「還有警局去過,還有上班位置,跑去新竹,一堆屎尿不想出手,現在是妳說要給30萬處理,看要簡單還複雜」等恐嚇手法,並以「她出來你跟阿貴攔截,我剛剛的話會說嗎」等語,確保同案被告陳聖澤對以恐嚇手段取債一事知悉在心,最終由同案被告陳聖澤實施恐嚇之事實。
6 被告丙○○、乙○○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因故知悉被告丙○○裝設GPS追蹤器一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暱稱「阿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求被告丙○○傳送違法定位資訊,被告丙○○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傳送告訴人前開車輛定位資料給被告乙○○之事實。
二、
(一)按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被告必須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立。
惟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之對應並非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之犯罪細節、流程均應具有完整無缺之認識,而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認識,並決意為之即為已足,以殺人罪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如行為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非均屬構成要件事實)出現不一致,即刑法上所稱錯誤之情況,並非均能阻卻行為人之故意,例如對於等價客體錯誤所採取之法定符合說等狀況,即無阻卻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雖誤認被告丙○○違法裝設GPS定位之客體為游昌偉,但違法利用游昌偉或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殊途同歸,於法定符合說下,此等價客體錯誤仍不阻卻其犯意,在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與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乙○○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丙○○所涉前開恐嚇罪嫌,與同案被告陳聖澤、陳冠志、游添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聖澤、陳冠志、游添貴,就所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前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屬暴力、恐嚇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被告丙○○之手機(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毒偵字案件發還)、未扣案之GPS定位系統,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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