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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謝伯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冠宏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金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謝伯忻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僅因恐遭取締酒後駕駛行為,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更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以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金收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
被 告 潘冠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宏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8分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又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無證據證明已不能安全駕駛),於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恰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法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謝伯忻,依法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對潘冠宏施以測試,在潘冠宏之吐氣結果旋顯示有酒精反應後,謝伯忻並請潘冠宏至路旁停車受檢,潘冠宏明知謝伯忻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恐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責,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謝伯忻已示意、喝斥其停車後仍執意前行,謝伯忻因而受短距離拖行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8分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又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恰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法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即證人謝伯忻,依法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對被告施以測試,在被告之吐氣結果旋顯示有酒精反應後,證人謝伯忻並請被告至路旁停車受檢,被告明知證人謝伯忻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恐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責,竟於證人謝伯忻已示意、喝斥其停車後仍執意前行,證人謝伯忻因而受短距離拖行跌倒在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當時如執意離開,可能導致證人謝伯忻受傷之事實。
2 證人謝伯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8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即證人謝伯忻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事實。
2、證明證人謝伯忻依法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對被告施以測試,在被告之吐氣結果旋顯示有酒精反應後,證人謝伯忻並請被告至路旁停車受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開始離開現場後,證人謝伯忻旋即喝斥請被告停下,時證人謝伯忻之手部仍在被告車窗內,但被告仍執意前行,證人謝伯忻因而受短距離拖行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3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8分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又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恰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法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即證人謝伯忻,依法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對被告施以測試,在被告之吐氣結果旋顯示有酒精反應後,證人謝伯忻並請被告至路旁停車受檢,被告明知證人謝伯忻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恐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責,竟於證人謝伯忻已示意、喝斥其停車後仍執意前行,證人謝伯忻因而受短距離拖行跌倒在地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人謝伯忻因本案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 證明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38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即證人謝伯忻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業據告訴人謝伯忻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妨害公務罪,係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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