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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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於112年3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敬堯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⒋本院112年聲搜第2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31頁所附被告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敬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持票搜索,並查獲吸管一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扣案之吸食器1支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吸管,客觀上仍得做為其他用途之用,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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