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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良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祖明起爭執,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研發替代役、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為在淡江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服役之替代役男,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因遭劉祖明質疑在校園內抽菸,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劉祖明遂至警衛室請求保全人員盧銘智前往協助;
詎林俊良竟在淡江大學大操場司令台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祖明辱以「你怎麼可以這樣無恥呢」乙語,致使劉祖明深感受辱。
二、案經劉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在淡江大學校園內發生口角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證人即保全人員盧銘智於警詢之證言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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