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6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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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盡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盡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盡妹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周盡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志堅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周盡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周盡妹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盡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三寶隆燕窩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志堅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店外騎樓貨架上之干貝M(一臺斤裝)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該公司會計人員金佩萱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盡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金佩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本署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1份、Google街景服務及上開商店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且未走向店內結帳,即徒步沿上開騎樓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盡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金佩萱達成和解並賠償三寶隆燕窩有限公司之損失,有112年12月2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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