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6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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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告訴人黃0德則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兒童,再參以被告亦供承其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則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證其確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因排隊結帳事宜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20分許,在7-11三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因與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排隊結帳時起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臉部,致黃○○受有左側口角挫瘀傷、左側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嗣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黃○○排隊結帳時起糾紛,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排隊結帳時起糾紛,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左側口角挫瘀傷、左側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0 案發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口角挫瘀傷、左側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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