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禹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煙斗)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第3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其第4行關於「毒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偵緝字」。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⒉補充:⑴被告朱禹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29頁)。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5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47頁)。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罪情形,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可諸徵上開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煙斗)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3頁)附卷可按,因上開扣案物品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朱禹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5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松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吸食器(煙斗)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禹治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667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吸食器(煙斗)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煙斗)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