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7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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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健治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卷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 告 陳健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陳健治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05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治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鈞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陸股)審理中,有上述案件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與上述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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