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7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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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第28171號、第295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壬○○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手機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即附件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類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態度,併審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業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
第28171號
第29589號
被 告 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巷0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辛○○、乙○○、己○○、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丙○○被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辛○○被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庚○○被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乙○○被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己○○被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丁○○被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戊○○被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被詐騙之事實。
10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癸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丙○○(否) 112年5月8日 9時許 以LINE暱稱「張雅雯W」、「張心與」、「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向被害人丙○○佯稱:下載盈昌APP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000偵25637號 2 辛○○(是) 112年5月27日 以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之人,向告訴人辛○○佯稱:下載盈昌APP儲值並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824) 000000000000 000偵28171號 3 庚○○(否) 112年4月8日 14時許 以LINE暱稱「李金土」、「梁穎」、「盈昌客服專員NO.136」、「林廣志」之人,向被害人庚○○佯稱:下載盈昌APP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1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連線銀行(824) 000000000000 000偵28171號 112年6月14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4 乙○○(是) 112年3月12日 於LINE群組「兔來運轉」,以暱稱「于潔當沖」、「研鑫官方客服NO.186」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於網站「研鑫」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樂天銀行(826) 00000000000000 000偵28171號 112年6月12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5 己○○(是) 112年6月3日 以LINE暱稱「蔡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向告訴人己○○佯稱:下載盈昌APP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20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000偵28171號 6 丁○○(是) 112年3月底 於LINE群組「步步高升」,以LINE暱稱「李金土」、「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下載盈昌APP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8時5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000偵28171號 112年6月12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6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823) 00000000000000 7 戊○○(是) 112年4月3日 於LINE群組「幸運7」,以LINE暱稱「羅曉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下載盈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8時51分許 2萬3,000元 將來銀行(823) 00000000000000 000偵28171號 8 甲○○(是) 000年0月間 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於盈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3時56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824) 000000000000 000偵29589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6號
被 告 壬○○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殆盡。
案經子○○、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子○○、丑○○提供之對話紀錄。
(四)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壬○○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子○○、丑○○,致使告訴人子○○、丑○○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第28171號、第295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能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核前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子○○ (提告) 111年11月底某日 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2時14分許 50,000元 被告壬○○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7,000元 112年6月8日14時17分許 63,000元 2 丑○○ (提告) 112年3月1日20時許 佯稱加入「研鑫」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被告壬○○名下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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