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7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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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聖恆於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申設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其有詐欺、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洗錢、傷害、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以販賣球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0號
被 告 曾聖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恆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使犯罪難以查緝而行使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北龍山寺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餘多支門號後,旋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平台帳號「f245y-rqgy」,並取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以「依指示操作取消盜刷之信用卡交易」云云,向林郁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嗣林郁銘察覺有異報警,經調閱上開虛擬帳戶相關資料及本案門號申請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郁銘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3 蝦皮購物提供之帳號申辦資料暨對應門號、蝦皮帳號交易紀錄暨對應之虛擬帳號資料 4 本案門號之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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