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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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鎰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鎰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鎰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李建勳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該便利商店收銀機財物及貨運包裹之機會,擅自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述,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劉鎰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維自民國111年8月起受僱於李建勳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延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該店之補貨、收款、結帳及現金投庫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將值班期間所收取之營業款項放入收銀機內,並於結算後將該款項放置在店內金庫(即現金投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接續自收銀機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現金後,將之據為己有。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未經李建勳同意預支款項,擅自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內共計1萬8,000元現金後,將之據為己有。
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值班人員之便,拆封其自己訂購而未付款之包裹,將附表三所示之5件包裹內物品取出後(總價值1,644元)侵占入己。
嗣李建勳對帳時發現營業額、包裹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鎰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侵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及附表三所示包裹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李建勳同意即將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建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預支現金單照片7張、被告所侵占包裹照片5張、EC查詢畫面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三所犯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所犯,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及包裹,為其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現金金額 1 112年3月14日凌晨5時9分許 3,500元 2 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37分許 500元 3 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44分許 1萬元 共計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侵占現金金額 1 112年2月8日 2,000元 2 112年2月19日 1,500元 3 112年2月20日 1,500元 4 112年3月7日 3,000元 5 112年3月16日 2,000元 6 112年3月17日 3,000元 7 112年3月20日 5,000元 共計 1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侵占包裹件數及價值 1 112年3月15日 1件(95元) 2 112年3月16日 2件(109元、590元) 3 112年3月19日 2件(550元、300元) 共計 5件(1,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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