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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亭妤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郭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經同意即擅自輸入告訴人蘇品家住家密碼,貿然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固然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
被 告 郭亭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之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亭妤與蘇品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蘇品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3區熱炒店飲酒慶生,然因不勝酒力而先行返家休息,隨後郭亭妤抵達上開熱炒店,詢問蘇品家助理范展裕去處,范展裕已明確向郭亭妤表示不知蘇品家去處,且蘇品家未返回其位於華陰街住處(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後)。
詎郭亭妤已得知蘇品家未身處華陰街住處,仍逕自前往蘇品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京城美行館社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先透過不知情之保全王勝雄協助,由王勝雄以磁扣感應社區電梯後讓郭亭妤上樓前往蘇品家位於該社區5樓住處(下稱華陰街住處),復郭亭妤當下在未取得蘇品家之授權下,逕自輸入住處大門電子密碼鎖之密碼後進入住處,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蘇品家之華陰街住處。
二、案經蘇品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亭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蘇品家位於華陰街住處,透過不知情保全王勝雄協助讓其搭電梯上樓,其自行輸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電子密碼鎖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伊雖與被告曾交往,但案發當時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縱使在交往期間,伊未曾向告訴人透露過伊華陰街住處大門電子密碼鎖之密碼,伊華陰街住處電子密碼鎖之密碼僅其助理范展裕知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助理范展裕於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華陰街住處大門電子密碼鎖之密碼,係由伊設定後將密碼告知予告訴人,伊未將密碼告訴過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林玫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蘇品家位於華陰街住處之事實。
5 證人王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抵達告訴人社區時,伊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可能不在家,然應被告要求而由其協助被告搭電梯上樓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關係還不錯時,告訴人有表示隨時可以去其華陰街住處找告訴人,告訴人曾告知伊華陰街住處大門電子密碼鎖之密碼,當天伊為了確認告訴人有無在華陰街住處,才會逕自輸入告訴人華陰街住處大門電子密碼鎖之密碼而進入該住處云云。
惟查,被告雖辯稱已得告訴人授權而進入告訴人華陰街住處乙節,然告訴人有無告知被告電子密碼鎖之密碼或授權被告得以自行輸入住處電子密碼鎖之密碼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未告知電子鎖密碼,更未授權被告得以輸入電子鎖密碼而進入其住處等詞,足認被告係以在與告訴人關係良好期間,在告訴人進入住處時觀看告訴人輸入之密碼而得知該住處密碼或以不詳方式獲知該住處電子鎖密碼,又縱使被告得知告訴人華陰街住處大門電子密碼鎖密碼,仍不可逕認被告得隨時進入他人住處,退步言之,依證人范展裕、林玫伶均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無任何交往關係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案發當時已無任何關係,在未事前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逕自輸入告訴人位於華陰街住處大門電子鎖密碼而進入,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處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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