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9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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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第184號」之記載更正為「第120號」,第3行關於「經本署檢察官以」之記載後補充「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173號、」;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志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 告 郭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5時13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5日15時13分許,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志龍於警詢中之供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
半年前云云。
二、核被告郭志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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