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9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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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⒊犯罪事實㈢、㈣、㈤更正「謊稱其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為「謊稱需進行帳戶認證始可交易云云」、⒋犯罪事實㈢部分更正「4萬9983元
  、8013元3456元」為「49,985元、8,013 元、3,456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仁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仁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賴明得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傅仁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戶政
  事務所八里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傑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9月7日,以暱稱「孫雅慧」名義,與謝智義加為LINE好友後,向謝智義謊稱其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時37分及同日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李立彬」名義,與張嘉慈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嘉慈謊稱其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張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以前往某銀行櫃檯,匯款19萬4893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2年10月8日,以暱稱「雅雯」名義,與蔡佩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蔡佩芳謊稱其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8日14時9分、同日14時11分及同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3元、8013元3456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2年10月8日,以暱稱「劉婷」名義,與賴明得加為LINE好友後,向賴明得謊稱其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致賴明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8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1998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五)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沈」名義,與詹蕙蔆加為LINE好友後,向詹蕙蔆謊稱其投資代購賺取價差之工作云云,致詹蕙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8日14時23分及同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7123元至傅仁傑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傅仁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1、告訴人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所有渣打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謝智義、張嘉慈、蔡佩芳、賴明得、詹蕙蔆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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