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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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竊盜」之記載補充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行關於「自該屋小鐵門深手侵入屋內」之記載更正為「自屋外伸手穿越該屋之陽臺小鐵門至陽臺內」;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吳俊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次按行為人以手伸入他人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財物,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朱榮聰之住處外,伸手穿越該屋之陽臺小鐵門至陽臺內,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在鞋櫃內之愛迪達女用鞋子1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又該屋之陽臺小鐵門並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安全設備,而被告伸手穿越該陽臺小鐵門至陽臺內竊取鞋子之行為,既已使屬該陽臺小鐵門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此如前述,本院復已當庭告知當事人此情(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卷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更正,又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艇碼頭管理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愛迪達女用鞋子1雙,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51號
被 告 吳俊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朱榮聰住處外,自該屋小鐵門伸手侵入屋內,竊取朱榮聰所管領置於陽台鞋櫃內之愛迪達女用鞋子1雙,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逸。
嗣朱榮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榮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鞋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榮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吳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本案機車及本案鞋子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本案鞋子1雙,業已返還告訴人朱榮聰,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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