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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浩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浩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伊因為吃藥精神不集中,故忘記結帳云云(偵查卷第89頁),並提出其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藥袋為證(偵查卷第93頁),然觀諸藥袋上之警語為「…常見副作用:鎮靜16% ,頭暈7%,虛弱無力4%等。
嚴重副作用<1%:意識混亂等。」
,可知因前開藥物導致被告精神不集中的機會甚低,且據目擊證人陳律滔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偵查卷第48頁、第105 頁),被告在陳律滔告知其背包中尚有1 罐啤酒並未結帳時,猶能以該瓶啤酒係其之前就已經放在背包裡云云置辯,此益徵被告在犯案時神智甚為清楚,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或疏未結帳者可比,其上開所辯不過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一度以忘記結帳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行,竊得之啤酒價值僅新臺幣65元(偵查卷第40頁),且在得手後旋即遭人發覺,並歸還給被害人,有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可憑(偵查卷第45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啤酒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陳浩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港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麒麟1番搾啤酒500cc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於胸前之側背包內,僅出示部分商品結帳,本案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店,適經後方顧客陳律滔發現,提醒上開商店店員楊忠諺後,嗣通知警察到場確認陳浩正身上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商品置於其胸前之側背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一時忘記將本案商品拿出來結帳,伊因拿中獎的發票至超商兌換可以換取220元之商品,伊先將1罐啤酒放入隨身包包內,再徒手拿取4罐啤酒及牛奶到櫃臺,因手上拿取啤酒還有鮮奶要結帳,就忘記將包包內的本案商品拿出來結帳等語。
2 告訴人楊忠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陳律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將本案商品置於其胸前側背包,以及被告結帳時,經其質問被告有無尚未結帳之商品,被告回覆本案商品本來就放在包包內之事實。
佐證被告忘記結帳乙節,委不可採。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遭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因竊盜告訴人之麒麟一番搾500cc啤酒1罐,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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