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陳季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41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112 年11月27日第1010號借據」上偽造之「陳奕諠」簽名壹枚、未扣案「112 年12月11日第2038號借據」上偽造之「陳洪繡華」簽名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季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借據上分別偽造陳洪繡華及陳弈諠之簽名,係偽造整個私文書(借據)的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係分兩次持偽造借據向地下錢莊借款,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借款機會,在短時間內向同一個地下錢莊人員,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割,當視為同一次借款行為,故在法律評價上應係認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並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陳奕諠、陳洪繡華之名義作保借款,使陳奕諠2 人無端遭到錢莊追討債務,造成無謂困擾,究其原因,不外缺錢花用,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借款總額僅新臺幣11萬元,依被告在本院所述,其債務已經與錢莊議定分期攤還中,陳奕諠亦表示錢莊已經未再向其追討債務等語(本院113 年6 月25日筆錄第2 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陳奕諠、陳洪繡華原諒,陳奕諠2 人並表示被告因離婚、獨力撫養2 名子女不易,故向地下錢莊借款,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其先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諭知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應至民國114 年11月8 日期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現今仍在緩刑期間,故本案如再諭知緩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112 年11月27日第1010號借據」1 紙、「112 年12月11日第2038號借據」1 紙,均已由被告交給地下錢莊人員收執(影本見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非其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陳奕諠、陳洪繡華簽名各1 枚,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 告 陳季嫻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嫻係陳洪繡華之女,亦係陳奕諠之胞妹。
陳季嫻因有資金之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奕諠及陳洪繡華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東興街口路旁車上,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之借據上連保人處,偽造陳奕諠及陳洪繡華之署名各1枚,表示陳奕諠及陳洪繡華願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持以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奕諠與陳洪繡華。
二、案經陳奕諠、陳洪繡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季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奕諠與陳洪繡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借據影本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偽造陳奕諠與陳洪繡華署名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