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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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千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法蘭布里乾酪2 盒
  」為「法蘭希布里乾酪2 盒」;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之「邱海霜」為「秋海霜」、補充「被告徐千雅於本院之自白」、「商品價格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千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被   告 徐千雅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微熱山丘鳳梨酥月餅禮盒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海洋深層水850ML1瓶(價值35元)、藻晨雞去骨雞腿1包(價值368元)、法蘭布里乾酪2盒(價值438元)、法蘭西卡門貝爾乾酪3盒(價值657元)、萬家香穀物醋600ML2瓶(價值138元)等總計2936元之商品。嗣經該店收銀人員秋海霜查覺有異,上前詢問徐千雅,而徐千雅仍未結帳而逕自離開該店,秋海霜遂報知該店安全課人員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課長李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千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認為是誤解,伊是要到入口拿已消毒的手提籃,然後再繼續購物,伊還在家樂福內云云。
2
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清山、邱海霜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李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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