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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李沂倫與「廖仁翔」共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李沂倫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 二、案經曾郁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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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沂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李沂倫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沂倫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廖仁翔」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廖仁翔」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
,或有與「廖仁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廖仁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曾郁嫻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並可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李沂倫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向曾郁嫻施用詐術,致曾郁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5時34分,匯款新臺幣28萬8000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李沂倫則依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起至翌(30)日1時34分許,陸續將曾郁嫻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計提領11次),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曾郁嫻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發現於113年1月30日1時34分,係由李沂倫至臺北市○○區○○街00號超商提領1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李沂倫之陳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告訴人曾郁嫻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 |
3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 |
4 |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二、核被告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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