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1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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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手機支架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甲○○之手機支架遺落在該地地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支架(價值新臺幣1,500元)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上開手機支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是在地板上撿到上開手機支架,該手機支架是壞掉的,伊直覺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伊沒有竊取也沒有侵占遺失物,且告訴人甲○○也無法確認東西是其所有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手機支架原本裝設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上,並非因毀損而遭告訴人丟棄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1份 ①證明上開手機支架係於112年8月7日18時49分許,自告訴人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上掉落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上開掉落之手機支架後,將該手機支架放回其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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