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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3 年3 月24
- 二、論罪科刑:
-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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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事 實
- 一、乙○○與丙○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
-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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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采玉
鄭慈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3 年3 月24日13時10分許」為「113 年3 月24日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乙○○、丙○各自所辱罵之內容,衡情應僅使對方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對方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故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尚有對對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對方已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禁令而互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二人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鄭彩玉為中度障礙、丙○為重度障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二人嗣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互相取得對方之原諒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因違反保護令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故均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二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二人皆已分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故認無必要再命被告二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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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茂禎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鄭慈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為1年2月;丙○前亦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料乙○○、丙○均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各自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在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內,乙○○辱罵丙○「變態」、「嫉妒我」、「畜生」云云,並詛咒丙○下阿鼻地獄,丙○亦辱罵乙○○「你是醜八怪」、「你就是欠人幹」云云,而對彼此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進而均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54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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