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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貴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貴木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乃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言詞,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許宛月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張貴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木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許宛月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許宛月,復握拳作勢毆打,並恫嚇稱:「你欠揍你知道嗎?」,致許宛月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宛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貴木之供詞。
被告於上時地有與告訴人許宛月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
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
0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譯文、截圖照片。
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其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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