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2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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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蘇漢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88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漢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漢勳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晚間,透過甜心花園包養網站結識網友甲○ 後(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代號AW000-K112314號),向甲○ 示好遭拒,竟仍基於騷擾甲○ 之犯意,自112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以0000000000號及其他未顯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 之行動電話約15次,繼而承前之騷擾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LINE搜尋得甲○ 後,將甲○ 加為好友,進而傳送內容為「現在能和妳約嗎?」、「沒空的話我睡到退房@@會支持妳的FANSONE 」、「忠實粉絲」、「我不是要互惠」、「我是要約」、「費用:)」等訊息予甲○ ;

而以前開方式反覆違反甲○ 意願,對甲○ 從事要求約會、聯絡等與性有關之行為,致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漢勳坦承上揭性騷擾犯行不諱,核與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A 女之通聯與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向甲○ 示好遭拒後,自112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接續以電話、訊息騷擾甲○ ,係基於單一之騷擾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之,參酌所謂的跟蹤騷擾,在法律定義上本即以「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認被告上揭所為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雖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甲○ ,然甲○ 既已明確拒絕與其交往(偵查卷第7 頁),也應尊重甲○ 意願,更無變本加厲,反覆以簡訊、電話騷擾甲○ 之理,結果非但徒使甲○ 心生不安,並且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另斟酌甲○ 因此所受之精神壓力與不快,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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