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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張育誠告知可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條件,協助處理其在外積欠之負債等語,張育誠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黑哥」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網拍之方式,向劉筱瑋、吳郁苹、魏睿緹實施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育誠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黑哥」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筱瑋、吳郁苹、魏睿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Inster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到庭之告訴人魏睿緹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魏睿緹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然迄今遲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難認具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有抵掉2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扣抵2萬元債務之利益,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利益或報酬,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筱瑋 112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 1萬7,000元 2 吳郁苹 112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6,000元 3 魏睿緹 112年6月21日23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1日23時5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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