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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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波瀾不驚』之成年男子係經營應召站之人,竟仍與之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再此與應召業者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於本案僅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非主要之媒介營利者,參與情節非重;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粗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我於本案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有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波瀾不驚」之成年男子係經營應召站之人,仍與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通知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段瑞至汽車旅館,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乙○○則每小時可取得300元之報酬,餘則歸段瑞、應召站取得,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天母貴族商務旅館附近埋伏蒐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段瑞證述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畫面、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瀾不驚」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擔任「馬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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