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3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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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寄送至高雄某貨運站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檸檬』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6行之記載,更正為「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萬0,013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5行之記載,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3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關於「告訴人丙○○、乙○○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丙○○、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貼地磚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9、8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假冒「蝦皮超市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丙○○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後台操作失誤金額多輸入一個0,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3元至丁○○之上開中華郵政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11月8日16時53分許,假冒「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欲確認其銀行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驗證碼以作為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3元至丁○○之上開中華郵政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丙○○、乙○○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丙○○、乙○○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乙○○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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