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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君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詐騙陳培茹及陳信甫,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曉君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培茹、陳信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關於「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查詢」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告訴人陳培茹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葉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被 告 葉曉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茹、陳信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曉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母親保管,伊沒有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葉秀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都由被告自行保管,證人葉秀蕊未保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培茹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查詢。
證明告訴人陳培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信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查詢。
證明告訴人陳信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陳培茹 (提告) 遭詐欺集團以「假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必須配合操作解除」之方式詐騙 112年8月3日19時17分 112年8月3日19時27分 112年8月3日19時49分 35,069元 49,986元 35,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陳信甫 (提告) 遭詐欺集團以「假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必須配合操作解除」之方式詐騙 112年8月3日19時50分 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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