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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誌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54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至6行關於「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幹你娘』、『你去給人幹』等語辱罵丙○○」之記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公然以『幹你娘』、『你去給人幹』等語,辱罵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丙○○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多次以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間之糾紛,並克制自身情緒,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復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蔑視司法威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侵害,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丙○○為解決與乙○○雙方間之糾紛,而委請友人袁菊、樊勳民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協商,然協商過程中,乙○○對於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幹你娘」、「你去給人幹」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接續以「你講什麼瘋話,我年輕時就當流氓,槍如果倒在桌上你們會嚇死」、「你真的找死」、「跟你說你找死」、「有沒有找死」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乙○○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護字第1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而丙○○聲請本案暫時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士林地院復於113年1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如附表所示),然在乙○○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前,本案暫時保護令尚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接續撥打電話予丙○○,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你去給人幹」等語及「你講什麼瘋話,我年輕時就當流氓,槍如果倒在桌上你們會嚇死」、「你真的找死」、「跟你說你找死」、「有沒有找死」等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其所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 相對人(即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相對人應在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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