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37,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公司(下稱北捷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派遣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北捷公司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北捷公司,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乙○○應給付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9,122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給付2萬元(已給付完畢)。
⒉餘款19萬9,122元,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款項,應匯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物品暫存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北捷公司放置在該暫存區之物品,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逸。
嗣北捷公司員工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辯稱:伊僅有竊盜報廢攝影機1批、機櫃1批云云,然告訴人北捷公司提出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照片10紙以為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僅竊得報廢攝影機1批、機櫃1批等情,尚難採信,復有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一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偵辦乙○○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7紙、現場狀況照片6紙、被告與證人陳哲偉間之對話紀錄1份均在卷可稽,則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一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竊賊駕駛上開車輛至北捷公司報廢品暫存區竊取財物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本件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紙、現場照片6紙、被告與證人陳哲偉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物品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攝影機 1159 5萬4,473元 2 錄影主機 88 1萬3,464元 3 磁碟陣列主機 29 3萬2,335元 4 監看主機 34 6,630元 5 監看螢幕 23 2,990元 6 UPS主機 22 3,630元 7 UPS電池 20 10萬元 8 機櫃 10 5,600元 共計 21萬9,12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