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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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大廳外之車道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榮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接續以『我嗆你沒咖小啦』、『幹你娘雞掰』、『你娘卡好』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劉志中」;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多次以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劉志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志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林榮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光係新北市汐止區世運村社區住戶,劉志中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0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大廳外車道上,因故起口角爭執,過程中林榮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我嗆你沒咖小啦、幹你娘雞掰、你娘卡好」穢語辱罵劉志中,足以貶損劉志中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志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志中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罵三字經,但不是罵告訴人,是針對事情云云。
二 告訴人劉志中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內容對話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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