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4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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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捌公克,含塑膠袋壹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謝智楷主動交付海洛英1包及針筒2支,並同意配合採尿」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88公克、驗餘淨重0.5158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交予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於翌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另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搜索」之記載刪除,另補充「被告謝智楷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53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交予警方,嗣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53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20至21、73至7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清運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188公克、驗餘淨重0.515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針筒2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 告 謝智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1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2月12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戶籍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英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2日20時15分許,警方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2年警聲強字第960號)至上址通知謝智楷到場採尿,謝智楷主動交付海洛英1包及針筒2支,並同意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上揭物品經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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