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4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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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凱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章,該印文、署押、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編號1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1.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永鑫投資」印文1枚、「蔡智群」印文及署押各1枚。
2.偽造「蔡智群」印章1個。
3.偽造工作證4件。
4.偽造收據6張(扣除已交付告訴人部分)。
5.專案計畫書1張。
6.iPhone SE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蔡凱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閎與TELEGRAM暱稱「不理不理」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廣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林彩卿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阮慕驊」、「陳珊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聯絡;
林彩卿受到儲值到帳號為由之藉口,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
嗣林彩卿發覺受騙向警方尋求協助,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蔡凱閎則擔任本次出面取款之詐欺車手。
蔡凱閎受「不理不理」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4張(名義:永鑫、圓方、鴻元、千興各1張)、收據7張(名義:永鑫2張、鴻元1張、千興1張、不詳2張)、專案計畫書1張,另偽刻「蔡智群」印章1枚;
蔡凱閎在其中乙張永鑫收據上(全名: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事先偽蓋「蔡智群」印文及偽簽「蔡智群」署名。
準備完成後,蔡凱閎配戴上開偽造之永鑫工作證(全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智群),並攜帶上開偽造物品,依「不理不理」指示於113年3月8日19時2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林彩卿見面,欲收款後再轉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蔡凱閎與林彩卿見面時,向林彩卿收取款項紙袋;
在蔡凱閎交付上開永鑫收據予林彩卿時,警方出面逮捕而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4張、偽造收據7張、專案計畫書1張、偽刻之「蔡智群」印章1枚、iPhose SE手機1支、現金4萬元(已發還林彩卿),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去工作,他說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
2 1.告訴人林彩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現金存款收據 3.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虛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及交款經過 3 1.告訴人與LINE化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之對話(第55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7至59頁) 3.現場照片(第60至61頁) 查獲被告經過。
4 扣案物影本及翻拍照片 (第53、62至63頁) 被告攜帶之詐騙工具。
5 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截圖 (第65至72頁) 被告受「不理不理」指示列印偽造文書及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智群」工作證,以及在「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蓋「蔡智群」印文、偽簽「蔡智群」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理不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本次欲收取之款項為134萬元,若得手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且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信任,請法院從重量刑。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告訴人林彩卿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印之「永鑫投資」(1枚)、偽蓋之「蔡智群」印文(1枚)、偽簽「蔡智群」署名(1枚),以及被告偽刻之扣案「蔡智群」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4張、偽造收據6張(扣除上述交付告訴人部分)、專案計畫書1張、iPhose S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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